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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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蔡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蔡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開獎單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因此獲得50
0元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蔡素真於本院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蔡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收受簽注之方式,利用其所經營之男仕理髮廳而聚賭,是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 阿真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注單10張、開獎單7張,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而共獲得5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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