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3號),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8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益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8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6年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撤銷原判決改以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1執行刑);又因公共危險案與傷害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475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1號及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7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執行刑),前開2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11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部分至105年8月20日出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車種為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