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春泰(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1-7所為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的特質,本質上有反覆再犯的高度可能,但犯罪造成的危害並不隨施用的次數等量擴增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7│106年8│附表編號1│││毒品││訴字第183號。│月12日。│月1日。│至7所示罪│├──┼─────┼───────┼───────┼────┼────┤,業經臺灣││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高等法院高│││毒品│如易科罰金,以││││雄分院以10││││新臺幣1000元折││││7年度抗字││││算1日。││││185號裁定│├──┼─────┼───────┼───────┼────┼────┤,應執行有││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期徒刑2年│├──┼─────┼───────┼───────┼────┼────┤10月。││4│同上。│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審訴│106年9│106年10││││││字第604號。│月19日。│月20日。││├──┼─────┼───────┼───────┼────┼────┤││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12│107年1││││毒品││訴字第521號。│月28日。│月23日。││├──┼─────┼───────┼───────┼────┼────┤││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簡│108年8月│108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字第1809號。│12日│10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