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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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劉爾榮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
賴誌祥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 伍芳儀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被告 潘怡芬
何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潘怡芬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7年7月16日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潘怡芬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並協議為新臺幣(下同)3萬1,383元,並由被告何梅枝擔任保證人,惟被告潘怡芬、何梅枝事後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怡芬自104年9月9日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潘怡芬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7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35個月,尚有1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138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未服滿月數)。被告何梅枝擔保被告潘怡芬之保證人,被告潘怡芬、何梅枝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31,383元,但被告二人事後仍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108年7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7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629號令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潘怡芬自104年9月9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
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二人應賠償金額為31,383元,則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二人,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年5月11日起經10日,於109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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