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蔡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5年、108年4月、108年10月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狀非輕,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被告 蔡孟宏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詹雅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