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裕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7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