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壹點捌玖肆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5月1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8-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3-108-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347)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894公克、0.234公克)。
三、被告李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均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4月、4月、1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客觀上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被告前次已執行完畢係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經繫獄多年卻仍未悛悔,且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894公克、0.2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供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李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李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袋貳只,驗後淨重壹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捌玖肆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毀│││││。│└──┴───────┴──────────┴──────────┘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