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以「汽車避震器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0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620588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①本件原處分既以引證3(即舉發證據3,80年7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無段式可調避震器」新型專利案)和引證4(即舉發證據4,83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功能嬰兒搖椅」新型專利案)之組合及引證2(即舉發證據2,87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整彈性度之避震器裝置」新型專利案)至引證4之組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先前技術為何,洵屬重要。「按新型專利,其適用之工作類別與特性不同,與引證案使用目的與場合並不相同,仍屬不同之創作」及「引證案既為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方法,與系爭案為電子元件之一部或全部之玻璃封裝外殼之製造方法,不論使用材料、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等均大異其趣,顯然為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及鈞院95年訴字第69號判決可稽。顯見是否為先前技術領域之判斷係以「使用材料」、「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參酌系爭案之目的與場合為標準。
②就本件而言,系爭案係一專用於汽車之避震器改良結構,
其技術手段在於藉由螺桿、外螺管及於螺桿上形成平面狀科尺等技術特徵,使汽車維修人員快速將汽車之4輪調整至相同之高度,並得輕易判斷汽車底盤是否已調整至所需高度、是否處於水平狀態,其用途目的、場合為方便、安全、無段調整汽車車體高度。引證2係可應用於汽車或機車的可調整彈性度之避震器裝置,其技術手段在於避震器含有一下唧筒其內滑套一活塞桿,令該活塞桿之頂端連設一上套筒,且於該下唧筒及上套筒間彈性地頂持一復歸彈簧,其用途目的、場合為於復歸彈簧鬆弛時,重新調整至原先彈性度,以減少更換次數,避免金錢浪費及依個人駕車喜好,調整避震器之彈性度。引證3係一專用於機車之避震器改良結構,其技術手段在於利用避震連座、調整座、螺接螺帽、擋止元件、迫緊螺帽、固定座等構件,達成無段調整之實用功效,其用途目的、場合為降低製造者組配上之分類困擾、降低成本。引證4係由底座、椅座及驅動裝置所構成之多功能嬰兒搖椅,其技術手段在於藉由配置於底座後側且上端連結於椅座下方之驅動裝置,將直流馬達所提供之旋轉力矩轉化為上下往復式的牽引動作,使椅座能達到上下搖擺之功能,且底座概呈一長方形車體,下設有車輪,兩側各設有定位桿,藉由與椅座外側之定位孔卡合,可提供手推車之功能,其用途目的、場合為嬰兒搖椅之椅座可上下搖擺及作為手推車。基此,姑不論系爭案與引證2、3和4之使用材料為何,單就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場合加以判斷,技術領域均不相同,亦即引證2、3和4均非屬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然訴願決定僅以「證據2(即引證2)、證據3(即引證3)與系爭案皆同為機械器具領域中陸上交通工具所使用之避震器,而應屬同一技術領域」、「惟其(引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請求專利之標的『驅動裝置』部分,實亦為機械器具中螺接定位相關領域之技術,是亦難謂其與系爭案分屬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等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未就前揭「使用材料」、「技術手段」、「用途目的」及「場合」之要件為斟酌,自有違誤。
③其次,系爭案與引證2、引證3和引證4亦非熟習該項技
術者能夠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組成部件與構造包含:具有一伸縮桿55之螺桿50,且該伸縮桿55可活動地組設於該螺桿50的軸向一外螺管60,該螺桿50組設在該外螺管60內一壓縮彈簧70,套設在該螺桿50及伸縮桿55外,一端定位在螺桿50中段,螺桿50外緣切設有一沿著軸向延伸的平面狀刻尺51。當螺桿50與外螺管60相對轉動,則可以改變壓縮彈簧70的預壓力/回復力,且透過該刻尺51觀察調整的行程。引證2揭露一下唧筒A1內滑套一活塞桿A11,且外圍套一螺紋套筒1靠置在下唧筒A1端部藉一下套環13鎖接定位,一調整盤2螺設於該螺紋套筒1表面且一上套筒A2組設在該活塞桿A11端部,而復歸彈簧A3組設在該調整盤2與該螺紋套筒1間。系爭案與引證2之不同在於系爭案能藉由螺桿組設在外螺管內的組態而相對轉動改變螺桿的組配深度及彈簧的預壓力,引證2無法藉由螺紋套筒相對該上套筒或下唧筒轉動而產生位移,相對地也無法藉此改變復歸彈簧的預壓力。引證3揭露一避震器A一端設有螺栓11組接於一具有螺紋221的調整座2內,一伸縮桿(未標號)組設在避震器A軸向且一避震彈簧12套在避震器A外。當受力時伸縮桿及彈簧12可受壓位移,而旋轉避震器A改變螺栓11與調整座2的鎖接深度可改變彈簧12的預壓力,但是調整範圍有限,無法像系爭案可以明顯調節車體高度。引證2及引證3固可產生類似系爭案之螺桿組設在外螺管內的組態及藉由相對轉動而改變螺桿組配深度的組態,但引證2及引證3中皆未見有能清楚檢視調整深度的「刻尺」設計。引證4為配合嬰兒重量不同,所以椅座20傾斜角度不同,因此當承載重量較重時則調整旋轉套管350與螺紋柱體360的深度,來因應承載重量的大小,並無系爭案之避震功能;且其包括底座、椅座及驅動裝置等多種構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引證4僅為前揭第00000000號「多功能嬰兒搖椅」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之局部構件,足證非屬能夠輕易完成。系爭案既與引證2、引證3和引證4有多處不同,自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輕易完成。
④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
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編第2章第4節3定有明文。因此,鈞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判決認定:
「況本件在結合3件引證案後始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否有違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之論述,亦值得斟酌」。而本件原處分係以引證3和引證4之組合及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2、3、4均非屬系爭案之先前技術領域已於前述,其組合依前開被告制定之審查基準,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又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係結合3件引證案後始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前開審查基準及鈞院判決,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輕易完成。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及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簡言之,被告如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不需判斷其有無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已揭露於引證2,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揭露於引證3,故不具進步性。然前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引證2、3即其他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之專利所揭露,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前揭規定,實為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問題,而非「進步性」範疇。
原處分顯有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違誤。如被告認為系爭案已具新穎性,但不具進步性,則因漏未審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要件,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原處分,自有違法。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爭議
鈞院自得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一併加以審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3和4之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場合均不相同,引證2、3、4非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且本件被告以引證2、3、4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亦當認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結合3件以上之引證案,而非屬可輕易完成,引證2、3、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系爭案與引證2至引證4同屬「避震器裝置」之技術領域;
另引證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引證3之螺栓
(11)對應系爭案之螺桿(50),引證3之避震彈簧(12)對應系爭案之壓縮彈簧(70),引證3之調整座(2)對應系爭案之外螺管(60),引證3之伸縮桿(未標號)對應系爭案之伸縮桿(55),故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3所揭露,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案之「刻尺(51)」,惟此刻尺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之刻度凹槽(362),故引證3和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引證2之下唧筒(A1)及外螺紋部(12)對應系爭案之螺桿(50),引證2之復歸彈簧(A3)對應系爭案之壓縮彈簧(70),引證2之活塞桿(A11)對應系爭案之伸縮桿(55),故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⑵而引證2、引證3都是避震器,引證4名稱雖是多功能嬰兒
搖椅,惟參照引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示,其技術特徵亦係與避震器連接。引證4之刻尺係連接避震器,由刻度位移之情形,得知避震器裡面力量的大小,其技術目的、功能裝置與系爭案相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屬不同領域之技術。
又本件依引證3、4之結合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之爭議在於系爭案有無進步性,原告爭執於:1.引證案
就使用材料、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而言,並非系爭案之先前技術領域之範疇,不能據以為進步性之判斷;2.就系爭案而言,並非引證2、引證3和引證4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3.原處分係以引證3和引證4之組合,及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這是多重引證案之組合,依被告之審查基準,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故論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⑵關於引證案是否為系爭案先前技術之範疇。
①所謂先前技術之範疇並非以先前技術所應用之產品是如何
之產業或製成如何之商品來判斷其範疇,而是這些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如何被應用,關於避震器之先前技術是避震器之技術特徵(如彈簧及伸縮桿等)如何被應用,而不是避震器之技術製成如何之商品(如汽車、機車、嬰兒車等),雖新型專利與引證案因其適用之工作類別與特性不同,所使用材料、技術手段將不同,而分屬不同之創作,但其前提是特性不同應用技術手段不同而導致,如果工作類別或使用材料均有不同,但應用之技術手段相同,仍應屬相同範疇之創作,所以要比較先前技術之範疇,不是在商品或工作類別之比較,而是技術手段應用之比較。
②系爭案係一專用於汽車之避震器改良結構,其創作之目的
在於藉由螺桿、外螺管及於螺桿上形成平面狀刻尺等技術特徵,達到無段調整車體高度之目的;而引證2係一不限定用於汽車或機車之可調整彈性度之避震器裝置;另引證
3則為一專用於機車之無段式可調避震器,是引證2、3與系爭案皆同為機械器具領域中陸上交通運輸工具所使用之避震器,而屬同一技術領域,應無疑義。關於引證4雖係一具有手推車功能之嬰兒電動搖椅新型專利,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請求專利之標的「驅動裝置帶動驅動軸」部分,第5項「驅動軸下方設一避震器」實亦為機械器具中螺接定位與避震器相結合之相關領域技術,都是屬於相關技術特徵之運用,仍應屬與系爭案仍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⑶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用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
①系爭案之組成部件與構造包含:具有一伸縮桿(55)之螺
桿(50),且該伸縮桿(55)可活動地組設於該螺桿(50)的軸向一外螺管(60),該螺桿(50)組設在該外螺管
(60)內一壓縮彈簧(70),套設在該螺桿(50)及伸縮桿(55)外,一端定位在螺桿(50)中段,螺桿(50)外緣切設有一沿著軸向延伸的平面狀刻尺(51)。當螺桿(50)與外螺管(60)相對轉動,則可以改變壓縮彈簧(70)的預壓力、回復力,且透過該刻尺(51)觀察調整的行程。
②就引證2與之比較:引證2之下唧筒(A1)及外螺紋部(
12)對應系爭案之螺桿(50),引證2之復歸彈簧(A3)對應系爭案之壓縮彈簧(70),引證2之活塞桿(A11)對應系爭案之伸縮桿(55);而引證3與之比較:引證
3之螺栓(11)對應系爭案之螺桿(50),引證3之避震彈簧(12)對應系爭案之壓縮彈簧(70),引證3之調整座(2)對應系爭案之外螺管(60),引證3之伸縮桿(未標號)對應系爭案之伸縮桿(55),故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2、3所揭露,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刻尺(51)」,惟此刻尺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之刻度凹槽(362),因此,就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屬可採,而且該結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堪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之不同在於系爭案能藉
由螺桿組設在外螺管內的組態而相對轉動改變螺桿的組配深度及彈簧的預壓力,引證2無法藉由螺紋套筒相對該上套筒或下唧筒轉動而產生位移,相對地也無法藉此改變復歸彈簧的預壓力」、「引證3當受力時伸縮桿及彈簧12可受壓位移,而旋轉避震器A改變螺栓11與調整座2的鎖接深度可改變彈簧12的預壓力,但是調整範圍有限,無法像系爭案可以明顯調節車體高度」而有進步性云云。
1.就引證2之下唧筒及外螺紋部、復歸彈簧、活塞桿,可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螺桿、壓縮彈簧、伸縮桿等構造,故依據引證2至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原告單獨將引證2相較於系爭案而有功能上增進者,未經考量引證案之結合關係來判斷進步性,自無可信。
2.又依引證3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可知,其係藉由螺栓(對應系爭案之螺桿)與中空槽頂部(由引證3圖式第1圖可知其位於調整座上方,對應於系爭案之外螺管結構)適當長內螺紋(亦即槽內側具有螺紋)之螺合組接,使避震器達成可無段式調整避震器高度;就系爭案之「刻尺」而言雖未見諸引證3,但該功能僅方便使用者調整時準確定位之用,已揭露於引證4作為螺合深度指標之刻度凹槽中,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3、4所揭露,從而,依其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
3係以螺栓螺接於中空槽頂部之距離來調整定位,熟習該領域技術者,自可依使用目的、場合之需要,輕易增加或縮減螺栓之長度以及中空槽內螺紋面積,以達到增加或縮減調整幅度之功效,是系爭案較引證3而言,並無所謂提高調整範圍之功效上增進。
⑷是否為多重引證案之組合,而視為非輕易完成。
原處分係以引證3和引證4之組合(相關說明如上開⑶之③之2.),及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相關說明如上開⑶之③之1.及⑶之②)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且該技術特徵大部分揭露於引證3,一部分揭露於引證2,另結合引證4之刻尺部分,即可認定。而且幾乎以引證3為主軸,搭配引證4之刻尺,即足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為多重引證案之組合而非輕易完成者,自無可採。
⑸關於系爭案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伸縮桿頂端套
設一供壓縮彈簧抵頂的頂撐盤,伸縮桿並於頂撐盤上方鎖設有一可防止頂撐盤鬆脫的螺帽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圖式第三圖中(即引證2之復歸彈簧係頂抵於上套筒,且上套筒上方亦設有防止鬆脫之螺帽座),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螺桿上螺設有
一迫緊螺套,用來供螺桿與外螺管間的鎖固定位」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即「以迫緊螺帽迫緊調整座鎖合定位」,復如圖式第1圖所示),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進一步界定「螺桿上螺設有
一供壓縮彈簧抵靠的調整環套,以控制壓縮彈簧的行程」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圖式第3圖(即引證2之復歸彈簧下方係抵於下彈簧盤上,下彈簧盤復位於調整盤上)及其說明書之創作說明(4)第6至11行中(即「於該下彈簧盤與....上套筒間頂持一復歸彈簧者;如是使用者即可以扳手旋轉調整該調整盤,使該調整盤可於該螺紋套筒外軸向地位移調整,以軸向地相對壓縮或擴張該復歸彈簧」),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進一步界定「螺桿於調整環
套下方鎖設有一迫緊螺套,防止調整環套鬆脫移動」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圖式第三圖及其說明書之創作說明(4)第12至17行(即「調整盤下方猶螺合一鎖緊盤,....,以迫緊於該調整盤之底端,以阻擋該調整盤鬆脫,俾穩固定位該調整盤者」)中,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進一步界定「調整環套頂面
形成有一供壓縮彈簧定位的階級緣」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2之圖式第2、3圖中(即引證2之中央螺孔係突出於調整盤盤體之上,並向上貫穿其上方之下彈簧盤中孔,而置於復歸彈簧之中,可供定位復歸彈簧),不具進步性。
⑥此部分為系爭案附屬項之進步性判斷,附屬項附屬於獨立
項為獨立項之進一步界定,仍以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前提,故關於此部分之評述是因其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經揭露於引證案中,而結合獨立項併同觀察,而足以認定其不具有進步性,並非以因為揭露於引證案而直接認定其不具進步性,這是對於附屬項判斷進步性無法迴避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而致。原告以為揭露與否,為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問題,而非「進步性」範疇,是未將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併同觀察所致,當無可信;而系爭案排除刻尺部分之技術特徵,就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足以判斷系爭案各附屬項之進步性,自亦無原告所稱多重引證案之組合而非輕易完成之情形,故就此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堪認系爭案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