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5號原告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 賴東癸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民國97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60035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係從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前經被告派員訪查,發現其未於民國(下同)95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所屬勞工 陳宜忠 等15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於96年3月5日以保退三字第0966004661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千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6年9月5日勞訴字第09600094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數次派員訪查、電洽未果,乃於96年10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函復被告時,仍未就非工資項目之發放標準、金額計算方式及會計處理核銷作業等事項提出說明或提供具體事證,被告審查後認定除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外,其餘皆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宜忠等15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以96年11月8日保退
3字第0966026726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勞委會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理由為原告所發給之「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等非工資金額每月皆同,難謂係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應屬工資範疇;但試問如果勞委會及相關行政機關可以如此任意自由心證,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何意義?百姓又如何信賴法令之權威性?如須係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始得認定為非工資,則原告難以認同。以勞委會所承認為非工資之年節獎金(如端午節、中秋節與春節所發之獎金)為例,如非係員工努力工作使得資方獲利,則何來獎金之發放?該等獎金之發放絕對與工作有關且非臨時起意而係援慣例與民俗所為,是原告所發放之各種補助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而為。又縱觀相關勞工法令亦無規定發放數額須不同才可認定係非工資,被告與勞委會之認定均自相矛盾且官官相護,難令人甘服。
2、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所發放之「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等性質上是否為工資?勞委會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除重申相關法條之規定外,並認定該等性質之給付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工資之一部份,對原告所提出之質疑,諸如「以勞委會所承認為非工資之年終獎金(如端午節、中秋節與春節)所發之獎金絕對與工作有關且非臨時起意?」、「何謂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理由,勞委會均無隻字片語之辯駁與釋明,實令人無法信服。
3、本案被告與勞委會均恐係恐怕如承認原告之調整恐危急勞保財務結構因而拒絕接受,此舉對信任法令規定之百姓至為不公,亦影響民間之投資意願與企業之生存,政府如認為不合理大可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如夜點費之廢除列入非工資),如此捨正途而不為卻以公權力悍然介入,橫加干涉民間自由意志所簽訂之契約亦有違民主國家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雇主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提繳單位違背本條例申報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5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稱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亦為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3號判決略謂: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2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
2、本案原告將員工薪資區分為「工資」與「非工資」,並將「非工資」項目視為福利,未列入月工資總額內申報,經被告查處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95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陳宜忠等15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依前揭條例第52條規定,前於96年3月5日以保退三字第09660046610號裁處書處以5千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請訴願,業經勞委會於96年9月5日以勞訴字第09600094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俟經被告於96年9月20日派員訪查、及多次電洽未果,乃於96年10月17日以保退3字第0961009566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函復,仍未就非工資項目之發放標準、金額計算方式及會計處理核銷作業等事項提出說明或提供具體事證,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定該等所得項目除我國傳統習俗相當重視且絕大多數公民營機構均援例發放之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外,其餘如父親節禮品代金、母親節禮品代金、忠誠獎金、社團活動津貼、夏季旅遊補助、秋季旅遊補助、服務優良獎金、教育補助金、績效優良獎金、服裝津貼、保險津貼、健診補助等項目皆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列入工資計算並據以申報月提繳工資,原告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宜忠等15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規定於96年11月8日以保退3字第09660267260號裁處書核處5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仍不服,再提請訴願,業經勞委會於97年5月7日以勞訴字第09600356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亦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請行政訴訟。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被告96年3月5日保退三字第0966004661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影本係原告第1次訴願經勞委會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標的,併予敘明。
3、據原告於96年3月26日訴願書所附其分別於95年5月1日及8月1日與員工簽訂之「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影本觀之,其中「非工資」部分之金額固定,發放方式亦為按月發放,實已符合勞基法所稱工資之「經常性給予」要件;可窺原告為因應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開辦,每月除需為勞工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外,另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為減少營運成本負擔,而將勞工每月原領薪資區分為「工資」及「非工資」以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負擔及勞保費之支出,並同意將「薪資」與「工資」提撥差額於當年度之差額獎金中補足,若稱「非工資」項目可不列入工資計算,原告為何又要於「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協議事項第3項中訂定以「當年度差額獎金」補足退休金提撥之差額以做為勞工之補償,顯見原告巧立名目,藉以不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被告97年3月28日飛固貨交字第0970328001號函復勞委會,稱並無差額獎金之發放乙節,應為事後辯駁之詞,委不足採。又原告函稱非工資之發放標準約占員工全月總收入之25%至29%乙節,可知原告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獎金、津貼或補助等名目,每月以2項名目依前述比率範圍以非工資名義發放員工,惟該等款項所得既係原告固定按月以2項不同名目發放,顯非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已非臨時起意,既屬經常性之給與,實難據認其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故,該等所得項目實質上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工資甚明,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據以申報月提繳工資,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3號判決之意旨所在。另據原告提供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資料顯示,原告均將其所稱「非工資」列入「薪資所得」(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申報,而未以「其他所得」(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92)申報,更足認原告所立「非工資」等名目,實為規避雇主應負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責任。
4、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亦肯認並引用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係針對個案之薪資究係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抑或非工資而無須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計算基準,仍應就個案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並非如原告所稱否定前開函釋,勞委會96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在案。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略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有關工資之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非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可得自由協商變更,因此,原告雖與員工簽訂「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就薪資得區分「工資」及「非工資」項目取得合意,惟仍應以其實質內涵認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若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據此,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將「工資」及「非工資」均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範圍,並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核處以原告5千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5、勞工退休金新制為確定提撥制,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均悉數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俟勞工符合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請領條件或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時,得由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請領人請領其個人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雇主為勞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即為個人專戶之本金,與勞工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多寡密切相關,對勞工之退休金權益影響甚鉅,與勞保財務結構無涉,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被告科處5千元罰鍰而為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兩造對原告於95年5月1日、8月1日、9月11日與員工陳宜忠等15人簽立「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原處分卷第30頁-37頁),協議員工現領之薪資同意調整為工資、非工資,並以工資金額提撥6%退休金於勞保局之專戶,且原告同意將員工之薪資與工資間提撥差額,於當年度之差額獎金中補足予員工;原告於95年6月29日以飛固貨交字第950629001號函,檢附勞資會議記錄併同修正後工作規則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54頁)核備,台北市政府亦於同年7月20日以府勞一字第9502969400號函復審核結果(原處分卷第57頁),原告公司於上開工作規則第34條中訂明,員工薪資每月發放2次,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工資、每月15日發放前月之非工資(福利)(原處分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78頁)等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員工陳宜忠等人簽立「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將員工原薪資區分為工資及非工資,並依將上開工資部分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因為原告員工陳宜忠等人之工資,於95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並未調整,故無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而被告則認為依原告提出之95年5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雖將員工薪資區分為「工資」與「非工資」,然非工資部分除「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外,其餘如父親節禮品代金、母親節禮品代金、忠誠獎金、社團活動津貼、夏季旅遊補助、秋季旅遊補助、服務優良獎金、教育補助金、績效優良獎金、服裝津貼、保險津貼、健診補助等項目,皆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列入工資計算,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被告。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在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非工資」欄各項名目,是否均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
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勞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使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而屬對價性經常給與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經查:
(一)原告雖將員工薪資區分為「工資」與「非工資」,並將「非工資」項目視為福利,未列入月工資總額內申報,然依原告與員工 陳陳宜忠 等人簽訂之「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以陳宜忠為例)略以:「勞方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條例,勞雇雙方同意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將薪資所得區分為工資與非工資(福利),並同意以下列條款達成本協議:一、勞方現領之薪資為新台幣52000元整同意調整為工資36300元整,非工資15700元整,並依工作規則第34條之規定時間領取。二、勞方同意雇方以工資金額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於勞方於勞保局之專戶,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法定比例繳納保險費。三、雙方同意將勞方之薪資與工資提撥差額由雇方以於當年度之差額獎金中補足之方式補償。」,是其中「非工資」部分之金額固定,發放方式亦為按月發放,已符合「經常性給予」及「勞動對價」工資要件。
(二)原告提出之95年5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非工資部分給與之名目每月使用其中二項,約佔員工全月總收入之百分之25至29(例如員工 劉志輝 之5月份總收入為49,900元,其非工資為13,700元,約占其5月份總收入百分之27),此亦經原告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飛固貨交字第09700356322號函致勞委會時所自承。是原告每月給付員工之非工資,不論使用何種名目(父、母親節禮品代金、忠誠獎金、社團活動津貼、旅遊補助、服務優良獎金、教育補助金、績效優良獎金、服裝津貼、保險津貼、健診補助等),既然占員工受領「薪資」總金額固定比例,則上開名目之給付亦為「勞動對價」,且符合「經常性給予」要件。
(三)再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有關薪資明細表上非工資部分「教育補助費」是根據員工職位高低發放,不管員工有無子女;「健診補助費」則因員工從事職業較為辛苦,故為鼓勵員工作檢查,並不用單據申報,至於金額亦是依職位之高低發放;「績效獎金」是看績效高低,主要是依職位高低發放且以上只要在職者均有份等語,益見原告發給其員工上開名目之所謂非工資金額,均係依員工職位高低發放,顯非臨時性,亦非與工作對價無關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四)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年底時依「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約定,將薪資提撥差額部分以差額獎金方式補足予員工。故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提出之95年5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非工資部分給與之名目,除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外,其餘有些名目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相同或相似,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而與工作對價有關,又屬定期給付,依上開說明,核屬工資範圍。原告主張上開名目均非屬工資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與其員工協議,巧立名目,規避減少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亦堪認定。
四、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規定略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所屬員工工資提繳退休金,未加計名目上為「非工資」,但實屬「工資」部分金額等詳如上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95年5月至7月的實質工資已高於其原先申報者,卻未依前述法律規定,於95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通知調整所屬勞工陳宜忠等15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申報調整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如本院卷第16至19頁),從而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裁處原告最低度罰鍰5千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員工薋資明細表「非工資」欄各項名目均不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依原告所提95年5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表,認定原告未於95年
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所屬勞工陳宜忠等15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裁處原告罰鍰5仟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