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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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63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 黃沿埕 ,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