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向不知情之丙○○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小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渠等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未扣案),竊取丁○○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廠牌為BMW,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得逞後隨即向丙○○所借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目睹全程後,隨即將上情及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告知丁○○,並由丁○○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年慶汽車修護場內查獲甲○○,並當場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扣得 陳猷華 所有之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向丙○○借用LF─2321號自用小貨車,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時,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扣得告訴人陳猷華所有之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品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該等物品係「小偉」與另一名男子去竊取,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二名乘坐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成年男子持十字扳手竊取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一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0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丙○○借予被告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同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與「小偉」一同行竊,惟當時告訴人所有
之前揭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係由被告自其向丙○○所借用之前揭車輛中取下,並置於被告自己所有6C─5630號自用小客車旁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證人丙○○係修車廠廠務人員,由其實際之工作經驗中,告訴人所失竊之前揭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物,但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係相同之型號等情,同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衡情,倘該等告訴人所遭竊之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並非被告與「小偉」共同去竊取,何以所竊取之物會與被告所有自有小客車之之零件型號相同?又何以會由被告親自從被告向丙○○所借用行竊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取下,並置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足證該等告訴人所遭竊之物品,當係被告與「小偉」共同行竊所得,此情同足認定,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並未損害,並無竊取告訴人該等物品之動機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該等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既與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相容,則被告自有可能竊取該等物品以供將來自己自用小客車損害之際,可以更替使用,是此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小偉」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使用該等十字扳手拆卸告訴人所有之大小燈、方燈、引擎線路等物,足認該扳手當有一定之大小,且前端應係金屬所製成,是該等十字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會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誤,被告與「小偉」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