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相對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第三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五七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4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抗告人,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過程中,第三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公司)提出虛偽不實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執行義名義效力不及於五都公司,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訟爭過程中,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使用、管理均坦承不諱,毫未提及五都公司存在,若其等間早於民國103年1月1日已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何以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隻字未提;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前手 韋乃宏 等人,早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相對人,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相對人豈有可能仍於103年1月1日與五都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早於102年11月間即已入監,怎有可能再與五都公司簽約;又系爭土地之租約約定未經同意不得轉租、轉讓或其他變相方法使用土地,其等應係企圖以變相方法延宕返還土地時程,惡意簽訂無效之合作經營契約;復系爭土地上經營之停車場營業用載客車輛車身、停車場網站資訊、對外廣告及停車證販售、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均為相對人,五都公司稱由其經營管理,顯屬不實,其等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五都公司與相對人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非通謀虛偽,然 渠等 實質上為同一人經營;另五都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中之103年7月1日起,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再五都公司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探究該合約之真實性,進行實質之審理,何以司法事務官得自為判斷該合約之真實性,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爰提出異議及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盡速進行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債權人持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為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占有?應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抗告人,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五都公司檢具合作經營契約書、停車設備租用合約書等證物,以:伊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自斯時起系爭土地由伊占有及經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電腦收費管理系統、停車棚、鋼架等設施亦為伊所設置,且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為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首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究係相對人或五都公司,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予以確定。
二、五都公司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合作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固亦見現場設置有「五都停車場」之招牌,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筆錄可稽。惟本院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得,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相對人,並非五都公司,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於93年7月20日,五都公司則成立於99年7月16日,五都公司之最大股東即董事長(法定代理人)林秀春同時持有相對人公司153萬股,亦係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雷隆程雖掛名董事長,但其持股則為0股等事實,有公司登記事項及董、監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6至19頁),則以相對人與五都公司之上開密切關係,五都公司就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諉為不知,且若五都公司確有意受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其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殆亦不可能不向相對人探詢了解。
(二)相對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抗告人前手韋乃宏等人,前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限本約定自10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 嗣渠 等於102年1月31日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渠等合意將租約期限提前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且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使用,否則視為提前終止租約;另韋乃宏等人曾於102年11月20日,援引租約第5條第6點等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表示因出售系爭土地之故,擬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等語(見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卷13至19頁之和解筆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則揆諸上情,若謂相對人與五都公司會無視於前揭和解筆錄之記載,違約受託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導致租約視為提前屆至,殊有可疑;另韋乃宏等人得否提前終止租約縱尚有爭議,但相對人與五都公司明知土地租約權利已有爭議,卻執意於地主表明收回土地之際,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其等意在阻擾系爭土地收回之可能性極高;又即使韋乃宏等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然系爭土地之租約仍將於103年11月30日屆至,相對人與五都公司卻將合作經營期間約定至107年8月31日為止,亦於理不合;復五都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即將於5個月後屆滿之103年7月1日,五都公司與他人訂立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租用期間竟長達5年,更有違常情。是自客觀上及形式上觀察,實難認五都公司所主張之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及停車設備租用合約為真實。
(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仍由相對人使用管理並未爭執,亦未曾提及已與五都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以及已將土地交付五都公司占有使用,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卷宗可查,則倘若相對人與五都公司早於103年1月1日已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五都公司占有,何以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隻字未提,又何以不爭執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103年5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聽說後來在去年底或年中,和解後為了要合法經營,公司有申請停車場執照,做了營業設備如收票亭、自動柵欄機、監控器等」等語(見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卷51頁),足見該等停車廠設備早於前揭合作經營契約簽訂前之102年間即已設置,亦與五都公司主張由伊設置停車廠設施不符。是綜參上開情況證據為形式上判斷,除益難認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五都公司外,並可資認定相對人應仍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
(四)系爭土地上雖設置有「五都停車場」之招牌,然該停車場營業用載客車之車身仍標示「馬上停公司」字樣,該停車場之數位網站所載資訊亦以「馬上停公司」為名義對外廣告及販售停車證,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懸掛「馬上停」之布招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營業用載客車照片、網站資料、停車場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12至15頁),則綜參上開對外公示之種種客觀表徵自形式上觀察,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之可能性,仍應遠大於五都公司。
(五)五都公司前曾以上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13號事件審理後,亦認:
五都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合作經營契約並非真實,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設備亦非五都公司所有,五都公司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104年2月25日判決駁回五都公司之訴,該判決因五都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暨內附之判決書可查,則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應益足徵五都公司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形式上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相對人,並非五都公司,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不合法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抗告人關於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尚嫌速斷,原裁定逕予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銷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別廢棄及撤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