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黃南容 被告 劉育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南容主張:被告劉育志在臉書公開造謠後,原告在摩天31社區常受住戶嘲笑、揶揄,在工作上造成諸多困惱,身心疲憊導致失眠、腸胃發炎、飲食失調,於民國108年10月間被迫去職,影響工作轉換,半年後始找到新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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