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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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奇學與 史家怡 原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向史家怡稱:投資「新都禪寺靈骨塔塔位」可獲得豐厚利潤等語,史家怡應允後,於106年1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所需款項後,隨即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予吳奇學,委託吳奇學代購買靈骨塔位。後吳奇學稱因欲買之靈骨塔位數量較多,可以獲得退款,遂於同年1月4日退款6萬元予史家怡。吳奇學明知史家怡交付之現金60萬元係為投資上開靈骨塔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至106年11月初間之某日,將前揭收得之60萬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於賭博網站花用殆盡。嗣於106年11月上旬,因史家怡向吳奇學詢問購買靈骨塔事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奇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4頁、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家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告訴人史家怡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曾在警詢時辯稱:伊是向史家怡借錢云云,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述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是向被告一再要求靈骨塔位產權之過戶,並非向被告催討借款,足見該60萬元係告訴人欲以自己之名義購買靈骨塔位,而非借款予被告,被告警詢時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史家怡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係為投資靈骨塔位之用,竟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月薪約2萬8000元到3萬元之間、未婚、無小孩(參本院卷第4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然本院認為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60萬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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