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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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文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文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罪)、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3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下稱第4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4日(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