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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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8號
108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廷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配合審理,且 張正翰 為被告主動供出,如果要勾串證人本無須供出,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本案已經審結沒有再進行偵查之必要,又被告以深感悔悟,願意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改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該詐欺集團有上游「張正翰」尚未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
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該詐諞集團之共犯成員仍未全數到案,是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上開所執之聲請內容,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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