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兆生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海專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欣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年5月1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