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許靜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108年度執字第1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靜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兼具保人許靜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8壢交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仍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卷內所附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