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羅濟中於民國108年1月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同車道同向、由 林秀玉 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林秀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