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財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財保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18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8至10、13至18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6、7、11、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2月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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