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3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張朝 和受收容人NGUYENTHIHIEN(中文姓名: 阮氏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HIEN(阮氏賢)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為民國104年1月23日公布,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3、4、5項所明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收容日為103年12月23日)時起至今,為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越南國人NGUYENTHIHIEN,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依法通知司法機關未滿法定通知期程,於103年12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辦理證件之資料等文件(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已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而受收容人因另涉刑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司法機關尚未滿法定通知期程,自無法逕予遣送出境;又受收容人原申請來台就學,惟輟學後即四處打工維生,逾有效居留期限101年11月30日後,猶未自行返回越南,業據受收容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開強制驅逐收容人之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業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至受收容人雖陳稱其姐在苗栗生活,欲請姊姊作保證人云云,惟受收容人於103年12月23日收容迄今,均未與其姐聯繫具保事宜,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該人是否具保人資格,是是否確有受收容人之姐其人,尚非無疑,縱若屬實且亦願提供擔保,然是否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亦待查證,且受收容人復無其於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詹蕙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