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 賴連安 之繼承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賴連安(民國94年4月13日死亡)對於抗告人負有保證債務,抗告人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88執字第134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03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1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已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並未繼承賴連安之任何遺產,由伊履行執行名義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不應由伊履行該繼承債務,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其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連安之債權憑證為執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03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118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本息,原執行法院已於97年1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抗告人,抗告人就該薪資債權業已收取102萬9,412元,又於97年7月23日領得執行存款債權之案款54萬7,550元,而賴連安之另一繼承人 邱炬峯 亦已清償48萬6,936元,經抵充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該執行名義債權尚餘本金102萬5,89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即執行名義債權之其中本金42萬元部分,已全數清償;其餘本金230萬元部分,僅清償本金127萬4,110元,其計算式為:2,300,000元-1,274,110元=1,025,890元─見本院卷17至19頁),現正由抗告人繼續收取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11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51、55、88、89頁),並經抗告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16至19頁)。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11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爰斟酌抗告人尚餘債權本金102萬5,89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22萬2,276元〔其計算式為:1,025,890元×5%×(4+4/12)年=222,276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法院酌定其擔保金額應為35萬元(相對人就該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聲明不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僅得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請求停止執行,不得撤銷伊已受償部分之執行程序;又薪資債權為金錢債權,伊又為信譽卓著之大型銀行,縱令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所謂停止執行,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並未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就抗告人已執行受償之部分,本不生撤銷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又強制執行乃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故不論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抑或金錢,均有可能使相對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遽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