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清仁 間請求給付票款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祥字第106847號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核發對於
被告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林清仁之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之扣押命令在卷;復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核
發:「就債務人(即林清仁)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下
同)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
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
第三人應按債權比率,分別給付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在案。
詎被告自收受上揭移轉命令時起,竟未依本院移轉命令將訴
外人林清仁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受移轉之
林清仁薪資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789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扣押之林清仁薪資,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7,789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60,000元,俟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57,789元,詳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以:希望能以3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定有明文。是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如未
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後,債權人即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
提出本院97年11月19日核發對於被告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就訴外人林清仁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之扣押命令(
詳本院卷第6頁),及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核發:「就債
務人(即林清仁)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証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
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第三人應按
債權比率,分別給付債權人」之移轉命令(詳本院卷第7頁
)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雖曾到庭以:希望能以35,000元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則未據提出就原告上揭起訴主張
之事實有何不同意之陳述或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經收受本院核發對於訴外人林清仁薪資債權
之移轉命令後,竟未依規定將林清仁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57,789元等前情,雖據被告曾到庭以:
希望能以3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查,本件業據被
告提出訴外人林清仁自97年12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之薪資
債權明細1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6頁),復據原告提出
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資料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42頁)。而參以兩造間之和解條件,應由兩造協商、達成
一致合意始為合法,尚非被告所得單方面強求以35,000元為
和解金額,是被告所辯前詞,於法自非有據。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理由。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7,7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數額並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