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一三五三(地目:旱;
面積:三百零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一三五六(
地目:旱;面積:四百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一五七七(地目:旱;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訴
訟原告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澎湖
縣○○鄉○○段1353、1356、1577地號等土地(詳下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非係基於上
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432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自得依被告乙○○住
所地:「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本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參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340號裁定書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禁字
第340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而乙○○
經棄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後,業由其配偶甲○○於97年3月28
日登記為監護人在案,亦有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
各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是被告乙○
○現為禁治產之無行為能力人,應以其配偶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為被告乙○○之姊姊,於民國
87年間,因坐落澎湖縣○○鄉○○段1353(地目:旱;面積
: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356(地目:旱;面
積: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577(地目:旱;
面積: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勝昌 所有,而許勝昌因積欠原告
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強制
執行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當時因原告無
自耕能力,乃於87年7月間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林西柳
(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住澎湖縣湖西鄉南寮194號之1
,詳本院卷第84頁)之名義代為投標應買並得標在案。俟系
爭土地乃先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西柳所有,並據林西柳出
具:「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旱三○一平
方公尺持分1/3、同段一三五六地號旱四八○平方公尺持分
1/3、一五七七地號旱五七二平方公尺持分1/3,係由丙○
○女土出錢,以本人名義向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取得,
本人同意若將來丙○○女土要求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予丙○○女士或丙○○女士所指定之人。此致
,丙○○女士,立同意書人:林西柳(簽名、蓋章)」等文
字記載之同意書予原告憑執。嗣於90年間因原告之財產遭他
人強制執行,及林西柳已是高齡90餘歲之人,乃由被告乙○
○建議將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0日,先行以買賣之原因移轉
登記為其名義(於91年1月7日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確
係原告出資所購買,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純係為借名
登記而已。詎被告乙○○於96年間竟成為無意識狀態之植物
人,而被告甲○○則為乙○○之監護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土
地,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
落澎湖縣○○鄉○○段1353(地目:旱;面積:3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3)、1356(地目:旱;面積:48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1577(地目:旱;面積:57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乙○○於91年1月間向訴外
人林西柳所購買,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其委託林西柳於87年間向澎湖
地院標購取得,因林西柳已高是高齡90餘歲,為何原告不直
接由林西柳名義移轉為原告之名義,且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時,為何未如同林西柳一樣,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均顯與
常情不合。另因被告乙○○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
無法提出其向林西柳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否認
與原告系爭土地有任何之信託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
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結論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7月間借用訴外人林西柳之名義,向
澎湖地院投標購得坐落澎湖縣○○鄉○○段1353、1356、15
77地號等系爭土地,並由林西柳出具借名登記、將來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同意書;另於91年1月間
因林西柳已達高齡90餘歲,乃先行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林西柳出具之
同意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
8頁)為憑,然則為被告乙○○否認在卷,並辯稱:系爭土
地是被告乙○○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林西柳所購買,被告
否認與原告系爭土地有任何之信託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前詞。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及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等事實生有爭
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⒈原告有無委託及借用林西柳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林西柳出具之同意書
1份,用以證明係其出資並委託及借用林西柳名義標得系
爭土地之事實,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西柳出具之同
意書無證據能力等情置辯。惟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許勝昌(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強制執
行拍賣,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詳澎湖地院86年度執字第
184號民事執行卷內第88頁),原告乃具狀陳明:「會請
有自耕能力之朋友標購」等情,請求澎湖地院再減價拍賣
(詳前開民事執行卷內第93頁聲請狀),及事後乃由林西
柳向澎湖地院投標購得之事實(詳前開執行卷內第125頁
拍定不動產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澎湖地院86年度
執字第18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據原告提出林西
柳出具:「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旱三
○一平方公尺持分1/3、同段一三五六地號旱四八○平方
公尺持分1/3、一五七七地號旱五七二平方公尺持分1/3
,係由丙○○女土出錢,以本人名義向澎湖地院民事執行
處標買取得,本人同意若將來丙○○女土要求移轉登記時
,將上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丙○○女士或丙○○女士
所指定之人。此致,丙○○女士,立同意書人:林西柳(
簽名、蓋章)」等文字記載之同意書予原告憑執(詳本院
卷第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
本為系爭土地請求拍賣取償之債權人,其為拍賣取償之故
乃委託及借用林西柳名義標購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與
常情無違。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迄未就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委託及借用林西柳名義標購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認定原告確有委託及借用林西柳
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林西柳出具之同意書應確係
真實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⒉原告有無於91年1月7日,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本件原告為證明其確有於91年1月7日借用被告乙○○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乃提出其與林
西柳之孫 林振裕 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66頁)
,並請求本院囑託澎湖地院詢問證人 陳嬿秋 :「㈠系爭
澎湖縣○○鄉○○段土地1353、1356、1577地號等土地
,是否由其於87年7月3日向澎湖地院代標?是受何人
委託代標?為何登記在林西柳名下?㈡系爭土地復於民
國91年1月7日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是否由其辦理
?是否知悉移轉原因?是否曾受丙○○委託辦理移轉登
記?乙○○是否有給付林西柳買賣價金?」等情(詳本
院卷第37頁),惟則經被告乙○○抗辯以原告所提出其
與林西柳之孫林振裕之對話光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前
詞。然本件雖據澎湖地院函覆:「無陳嬿秋」其人在卷
(詳本院卷第40頁,澎湖地院函文)。嗣另經本院函請
澎湖地院代詢證人陳嬿秋、林振裕以明瞭系爭土地是否
確為原告委託林西柳代標及借名登記,及事後被告乙○
○有無給付林西柳買賣價金(詳本院卷第85頁函文)等
情,並據澎湖地院函覆:證人陳嬿秋證稱時間太久,忘
記了;證人林振裕證稱:整個投標、登記過程完全不知
情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復再經本院
函請澎湖地院詢問證人 鄭彩寶 、林振裕、 林許秀眉 以明
瞭系爭土地標購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30頁
至第132頁),則據澎湖地院函覆:囑託訊問內容繁複
、無從代為訊問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37頁)。
⑵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無法就原告聲請囑託澎
湖地院詢問證人陳嬿秋、林振裕、鄭彩寶、林許秀眉等
人,以得知原告確有於91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復據被告乙○○抗辯稱:
「系爭土地是我們跟林西柳購買的,至於資金證明,因
為相對人(指乙○○)已無法言語也無意識也沒辦法再
問」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調查程序筆錄),是本
院乃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查詢被告乙○○有無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林西柳之事實。嗣經本院查詢結
果,被告乙○○自90年1月1日起迄91年6月30日止,
僅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惟則無相關存、取款之
往來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第170
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而此雖據被告
乙○○抗辯以:「乙○○一直都有工作,且有錢不一定
要存入銀行,本件金額不是很大,不一定要經銀行滙款
,有可能是以現金。」等詞置辯(詳本院卷第178頁言
詞辯論筆錄)。然參以被告乙○○固於97年2月29日經
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而其
為禁治產人之主因,應係其於96年間因左側大腦半球中
風所致,是被告乙○○於90、91年間仍應屬非禁治產人
,則其向林西柳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縱所支出之買賣價金非巨,然於當時均與其配偶即另被
告甲○○共同居住、生活,自應將此購買系爭土地之重
大事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自應就此曾支付買
賣價金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容被告乙○○再
以其後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得免除舉證責任之法
律強制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法律
舉證強制規定,本件既無法由被告乙○○、甲○○就其
等確曾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林西柳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乙○○、甲
○○向林西柳支付買賣價金購得之有利心證,是被告抗
辯其等係支付買賣價金予林西柳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信。
⑶依上說明,被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林西柳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原告則為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拍賣之債權人,其為就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之故,乃委
託林西柳代為標購並借名登記,應無違常情;其後再將
系爭土地借被告乙○○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因被告
乙○○與原告本為姊、弟關係,仍屬無違人之常情,是
本件應確係原告於於91年1月7日,借用被告乙○○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與事實相符,已
臻明確。
⒊原告得否主張其與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並訴請乙○
○返還系爭土地?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並詳為說明如上所述。而借
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即
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係表明終止其與被告乙○○間
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應無疑義;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返還
系爭土地,要堪認定。
㈢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原告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與被告乙○○共負返
還責任等情。經查,原告固曾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明撤回被
告甲○○之事實(詳本院卷第30頁調解程序筆錄),然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
及原告復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仍欲就被告甲○○起訴
(詳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應認本件被告甲
○○仍為本訴訟之合法被告無訛。而參諸系爭土地之現登記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而與被告甲○○無涉,有
卷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原告就返還系
爭土地之訴訟上爭執,應與被告甲○○無關。則原告訴請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負共同返還責任,於法洵非有據,
所訴此部分之請求,不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就被告乙○○敗訴部分,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