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俊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按摩店內,因與按摩人員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前往該店按摩房旁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適該店員工即告訴人 李廷琪 在案發辦公室內,而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見桌上放置李廷琪所有之西瓜刀1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西瓜刀向告訴人李廷琪胸、肩、手等處揮砍共4刀,致告訴人李廷琪受有右胸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血胸、雙上肢穿刺傷、左肱骨骨膜骨裂、右側尺神經外傷性斷裂、右側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左側肩膀三角肌及斜方肌斷裂等傷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認被告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期間,已與告訴人李廷琪達成調解,有告訴人 陳報 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在本案按摩店消費時所發生之糾紛,竟為先發制人之動機(詳原判決書第4頁第3至5行所載),拿取本案辦公室內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持以攻擊告訴人手臂,因告訴人閃躲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第1期款,及和解書上明載「雙方已達成和解,乙方(指告訴人)願意原諒甲方(指被告),請求法院就甲方傷害乙方之刑事案件,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女年僅7歲由其扶養,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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