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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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如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從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疏洪一路,適 李岳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宥恩 自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岳軒、陳宥恩均因而人車倒地,李岳軒並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完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宥恩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鄭如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軒、陳宥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鄭如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李岳軒、陳宥恩亦證述車禍受傷經過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原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4頁),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斟酌其犯罪情節,減輕其刑。
㈢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諸多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無和解誠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審始終坦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己過,且於本院陳明可與保險公司一同賠償約20至30萬元,雖與告訴人2人請求之民事賠償金額高達近110萬元有相當落差,雙方難以於刑事程序中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但已足見被告並非檢察官所言「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綜合審酌被告始終坦認過失但仍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行為人情狀,暨告訴人2人所受多處傷勢等節,而為上開量刑,實難認有何過輕之處,是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