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至1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如附表所列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雖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9月30
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至3號、11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111年度勞聲字第33至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8至7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2至73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3所示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3、154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5所示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上開各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審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係稱: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各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該等相對人均未為異議,應認同意伊之請求,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且伊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1、3、5所示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4款、第483條、第438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111條等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21頁、第35-37頁、第65-67頁、第77-79頁),無非係就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所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予敘明,且上開各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
原確定裁定」欄編號2、4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7-57頁、第73-83頁),惟上開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抗告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本院案號原確定裁定相對人再審法律依據1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本院卷第3-45頁)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5號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2112年度聲再第15號(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聲再第133號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3112年度聲再第16號(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第153至154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4112年度聲再第17號(本院卷第73-85頁)本院112年1月18日111年度聲再第133號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5112年度聲再第18號(本院卷第87-97頁)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第155號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