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子元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往北方行駛至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肇事次因),適告訴人 陳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德山街19巷巷口時,理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該巷口(肇事主因),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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