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文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暨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界限範圍等情,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戕傷自己身心健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危害,兼衡各該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暨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短期間內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1年4月,即16個月),僅約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1年10月,即22個月)之73%(計算式:16÷22≒0.73,四捨五入),減幅幾近三成,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