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3年1月14日執行期滿;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閤家歡KTV,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6年8月19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上開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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