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89年至93年投資地下股市失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600,000元,所開設之車輛競技改裝工廠亦因經營不善關門停業,損失約150,000元,並向友人借調250,000元應急,另其前妻92年至93年間又以娘家急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致使聲請人周轉不靈,並在以卡養卡及銀行高額循環利息壓榨下,債務額迅速累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622,542元。
(二)聲請人係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陸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繳納約12,000元共72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惟繳納近半年後,即因公司業績不佳遭減薪,且友人亦向聲請人追索先前250,000元之借款(月還12,000元),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於95年6月毀諾。雖聲請人於離職後另覓得外送業務員乙職並兼職擔任運送司機,月薪總計約43,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女兒生活費、房租、機車分期款、健保補繳款及自95年11月開始替前妻大哥繳納中國信託每個月卡費2,0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支出約36,000元,其每月須負擔之還款額度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且按聲請人之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爰以現有財產160,000元(聲請人親友所贈與),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完全的缺乏,必須就債務人之財產連同信用及能力,綜合加以評估,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現實財產雖不足清償其債務,但憑其信用能融通週轉,或憑其專門技能得賺取金錢,足以應付債務,即不能以不能清償視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及債務清冊顯示,其所積欠之債務分別為銀行之無擔保卡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為622,542元、向友人之借款為250,000元及向前妻大哥借款300,000元等三筆債務,然聲請人就向友人借款250,000元部分,自95年6月起開始月還12,000元,另向前妻大哥所借之300,000元自95年11月開始月還2,000元一情,為聲請人在聲請狀所自承,是就友人之借款還款迄今(97年3月)應已還清款項(12,000元×22=264,000元),向前妻大哥之借款亦應已還款34,000元(2,000元×17=34,000元),是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應為888,542元(622,542元+250,000元-34,000元=888,542元)。然依聲請人所陳稱其對前妻娘家尚有借款債權300,000元,另其現有親友所贈與之財產160,000元,是以此聲請人之既有資產扣抵其888,542元債務(例如以對前妻娘家之300,000元債權清償向前妻大哥所借之300,000元,再以其現有財產160,000元部分清償所積欠銀行之卡債),聲請人實際上所積欠之債務,應僅為428,542元。然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約有43,000元之收入,另依聲請人所主張其之前與銀行協商還款計畫,所有債權銀行均同意聲請人每月僅需繳納12,000元即可,是聲請人若每月還款12,000元,亦尚餘31,000元可資利用,此一還款後餘額比起一般薪水階級之人,尚難謂有何不足生活之處。又聲請人聲稱其育有一女交由父母照料每月需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之生活費,惟此部分費用依民法之規定自得要求其前妻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另聲請人既是一人獨居,其每月房租10,000元亦屬過高,而機車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其僅需繳納數月即可還清,另亦可增加還款期數,降低每月還款金額,,補繳建保費也是一時之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款項應非如聲請人所稱36,000元。末查,縱使聲請人無法月納12,000元之還款,其自可再向銀行協商延長還款期限,降低每月應還款之數額,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000元之收入,來衡量其所積欠之上開428,542元債務,實際上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非完全的缺乏,然聲請人竟不思有何積極清償債務之道,卻消極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非破產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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