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6年3月2日│96年9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283號│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283號│96年度訴字第1031號││├────┼─────────────┼─────────────┤││確定日期│97年1月22日│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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