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8日│96年7月28日│96年9月28日│96年9月25日、││││││26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年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1128號│1128號│1485號│932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審││806號│806號│970號│1988號││├──┼───────┼───────┼───────┼───────┤││判決│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806號│806號│970號│1988號││├──┼───────┼───────┼───────┼───────┤││確定│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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