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8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拘提到案經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78號判刑確定,於該案被查獲後,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約束其行為,其既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