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松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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