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丁紀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丁紀均所犯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不能逕向本院聲請,應請求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是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