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羅以被告蕭福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悉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方符要件,具保免予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率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闡釋在案。考之被告蕭福興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緝獲到案嗣而入監服刑,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准予沒入具保人王羅以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悖,故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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