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5時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經同意而以不明方式擅入由店長 徐鈺涵 所管領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愛迪達信義品牌概念店」3樓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先持該剪刀剪斷設置該處之3部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本案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鈺涵發現倉庫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易字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2頁,易字卷第82、113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憑(偵字卷第35至39、45至47、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能剪斷監視器線路,屬鋒利之器械,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兇器無訛。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項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入本案倉庫與竊盜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為避免遭查獲,即於進入本案倉庫後,持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第82、113、117頁),並經證人徐鈺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倉庫,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處監視器線路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殊值非難;又其於本案案發前曾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該等前案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有別,應併予考量;復斟酌其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附表編號7至9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5張可考(偵字卷43至4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對象(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得,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6未經扣案,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附表編號7至9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證,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雖經被告供稱可能留在現場或已丟棄(易字卷第118頁)而未扣案,仍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鴨舌帽7頂應予沒收、追徵2內褲2包應予沒收、追徵3圓筒包1個應予沒收、追徵4口罩7包應予沒收、追徵(原竊取25包,已返還18包)5球鞋1雙應予沒收、追徵(原竊取2雙,已返還1雙)6襪子3雙應予沒收、追徵(原竊取7雙,已返還4雙)7球鞋1雙已返還8襪子4雙已返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返還4包,爰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117頁﹞,逕更正之)9口罩18包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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