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第34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之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9鄰陳
井寮175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訴狀住居所欄載明可按
,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則其上訴期間扣
除上開在途期間應於98年9月23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9
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
12日乙○家寬98偵3160字第27632號函暨所附郵局簽收清單
影本可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