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萬和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萬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萬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8時24分許,本應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卻由助手 葉恩宏 駕駛該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口之工地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而出(嚴萬和則坐在副駕駛座),適有 張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廖翊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張桂英見狀立即緊急剎車,導致行駛在後之廖翊岑避剎不及而追撞張桂英,致張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詎葉恩宏竟駕車離去(葉恩宏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聯絡嚴萬和、葉恩宏返回現場後,嚴萬和竟意圖使葉恩宏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員警 廖崇勛 佯稱自己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葉恩宏。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恩宏、張桂英、廖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崇勛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嚴萬和先後於現場圖草圖、談話紀錄表及酒測單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貨車駕駛人,但因慮及自己身為該貨車駕駛人,卻委由助手葉恩宏開車恐遭公司處分,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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