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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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 劉清 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清之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業於107年6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進而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107年6月28日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係聲請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4件執行指揮書案件均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審裁定僅選擇其中6件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就其他聲請案件未一併裁定之理由,又未敘明定刑1年8月之考量,顯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因此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聲請權仍屬檢察官所有;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經查,原審在裁定理由已經說明法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就未聲請之罪擅自定刑之依據,且敘明係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11月以下,合於法律之規定,且無濫權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敘明定刑考量依據之情事。其次,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其餘各罪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不得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行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須說明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何以不併定刑之理由,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原審未將其向檢察官聲請之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又未說明不合併定刑之理由,於法無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亦不能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