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38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陳永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永和於民國90年5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附證二。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57440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57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57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38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永和│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157440元││0月13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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