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王慧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慧秋﹝即借款人﹞於94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18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物一)。詎債務人王慧秋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180,000元及前述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物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慧秋│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95年1│年息5.99%│││180000元││月27日起│月26日止│││││├──────┼──────┼───────┤││││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慧秋│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0000元││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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