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3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不料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133元、已到期之利息905元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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