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圖書館內,趁 鍾佳琪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鍾佳琪所有放置於座位上手提包中、黃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於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旋經圖書館管理員 謝易志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謝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五)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二百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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