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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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96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均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參,均可堪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件各該罪行,可見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惟參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已坦承屬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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