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二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奮發向上,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