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捌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分裝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毒偵字第1340、2018號、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吸管分裝器4支、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8.94公克)及該海洛因外包裝袋5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7/5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5包、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上開白粉外包裝袋5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分裝器4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94公克,空包裝重2.24公克),有該局96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6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毒偵字第1340、2018號、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5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94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
1支、吸管分裝器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