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樂信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基隆市○○○街○○號B棟全棟及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5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被告開幕日後20年止。然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至96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042萬4183元未給付。原告乃於9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01年4月13日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質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已返還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共計4548萬4000元之利益仍未返還。爰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8萬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590萬81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部分,業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105年11月9日始收受原告之催告函,是以自收受催告函日起往前推5年即99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8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部分,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100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12日間,從105年11月9日回算尚在5年內,然宜由雙方另行聯絡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9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嗣於96年3月31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終止前之舊欠租金共計8042萬4183元。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自96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止期間,被告均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自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系爭租約終止後,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止間,每月
以166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548萬4000元。
㈥第三人兆豐資產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
㈦兩造於91年6月間簽立原證1、4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6頁)。
㈧兩造於98年2月13日簽立原證2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
㈨兩造於98年8月31日簽立原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
㈩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立原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催告被告給付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8萬4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收受通知,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未付,以及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間,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8萬40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及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12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及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8日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85年度台上第2059號、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並無可取。
②舊欠租金8042萬4183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上揭舊欠租金,係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
生之租金,而承前所述,系爭租約係於96年3月31日終止,由此可知,上開舊欠租金,顯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茲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始寄發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核確已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
⑵原告雖以:兩造於91年6月間就82年9月15日至91年5月31日
間所積欠之租金債務1億4992萬4190元及利息債務2748萬8905元,訂立原證1分期攤還舊欠租金及利息協議書,被告就上開債務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上述債務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簽署原證1協議書,惟以:91年6月間簽訂之原證1協議書,係針對系爭租賃物之89、90年度積欠之租金債務及利息債務約定分期緩期清償,在91年6月間簽署時,根本無所謂租金債務時效完成,何來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等語置辯。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查債務人之承認固為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惟其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7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之主旨已明載:「緣為乙方(即被告)舊欠承租甲方(即原告)所有基隆市○○○街○○號B棟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全棟建物及土地租金,茲為分期攤還舊欠租金及利息,雙方協議如左:」、第1條約定:舊欠租金:標的物之舊欠租金至91年5月31日止為新台幣(以下同並含稅)1億4992萬4190元(詳附件)、利息債務2748萬8905元,今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攤還方式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附件資料所示,其中「附件一」(本院卷第28頁)中詳載「東帝士百貨」自89年2月5日至90年1月5日、「八堵」自89年2月5日至90年7月5日、「花廣」自89年1月5日至89年3月5日止期間,每月各租賃物之各期租金、利息之明細;「附件二」(本院卷28頁反)則記載「台南分公司」、「基隆分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各應付租金、利息及其他諸如電費等費用後之統計(即總額為1億9319萬6853元);「資料一帳款計算」(本院卷第27頁反)則詳細記載被告應付原告之總額,及各項應扣款(例如雙方會計已作帳金額)之金額,暨扣減後之餘額(即1億4992萬4190元)之計算(本院卷第27頁反)。綜此可知,原證1協議書所處理分期攤還債務,除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利息外,尚包含台南市等其他租賃物之舊欠租金、利息、費用。且所計算之租金、利息,係分屬上開租賃物之89及90年度租金及利息。是被告抗辯:
91年6月間簽訂之原證1協議書,係針對系爭租賃物之89、90年度積欠之租金債務及利息債務約定分期緩期清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陳稱:原證1協議書處理之債務係包含82年9月15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系爭租賃物之舊欠租金云云,與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符,自無可取。
3.兩造簽立原證1協議書之時間為91年6月間,渠時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所生之89、90年間之租金、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被告簽署該份協議書固可認為其對於該協議書中所載各租賃物在89年1月5日至90年7月5日期間所生之租金、利息請求權,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自91年6月間被告簽署原證1協議書日起可重行起算5年之請求權時效之期間。然上開協議書既非在上述舊欠租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簽署,即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所為之承認不同,自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原告以兩造於91年6月間曾簽署原證1協議書為由,主張被告已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上揭舊欠租金8042
萬4183元請求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茲被告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舊欠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關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係於105年11月8日接獲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間,因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通知書,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收得上開通知書回溯5年之前,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茲被告已就此部分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96萬2667元(計算式:166萬×【22月﹢8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12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萬1333元,為有理由:
被告自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萬1333元部分(計算式:166萬×【5月﹢4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另抗辯:此部分宜由雙方另行聯絡處理等語云云,核無任何依據,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五、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萬133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前已於105年11月8日催告被告給付, 嗣復 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就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萬1333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請求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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