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張品 翾聲請人 張煜晨 前列張品翾、張煜晨共同兼法定代理 張峻綾 人前列張品翾、張煜晨、張峻綾共同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相對人 林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一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七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7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11號卷內),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另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5年11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7號保證書影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5年11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7號保證書影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161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聲字第1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